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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占有他人遺忘在電瓶車儲物籃內、網(wǎng)吧內的財物如何定性

      來源:時間:2020-08-04 09:21:28 閱讀:-

      行為人趁人不備將他人遺忘在網(wǎng)吧內、電瓶車框內的財物占為己有,應認定為盜竊罪。

      盜竊罪的成立要求(1)客觀上該財物系他人占有狀態(tài)。(2)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。行為人主觀上的具有非法占有故意,通俗的講,是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該財物目前是他人占有的狀態(tài),因為只有如此,把財物占為己有才顯示出主觀上的非法占有故意。反之,如果該財物客觀上確實系他人占有中,但行為人主觀上確實沒意識到該財物是他人占有中,而有理由有根據(jù)的認為是他人遺忘物或者遺失物并沒有其他場所管理員占有的意識,那也不能客觀定罪。

      實踐中認定盜竊罪爭議較大的是這種情況:(1)客觀上處于他人弱占有狀態(tài)的財物(占有松弛狀態(tài))(2)行為人主觀上又有辯解稱以為是他人遺忘物或者遺失物,認為是“撿”的。

      比如:1、行為人占有他人掉落在座位邊上的手機等財物。2、在特定場所中,行為人占有他人遺忘物。3、行為人占有他人遺忘在自己自行車或者電瓶車車籃內的財物等。

      解析:對于第1種,我們認為客觀上該財物仍然是被占有中的,因為財物就散落在他人附近,他人一找就能找到,只是該占有處于松弛狀態(tài),需要他人啟動尋找行為得意恢復緊密占有。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,是需要根據(jù)實踐情況加以判斷的,也就是行為人提出他是撿的,他沒意識到這財物是附近坐著的人的,該辯解是否具有合理性,是要根據(jù)生活經驗、常理根據(jù)具體環(huán)境情況要實務人員加以判斷的,不可一概而論。

      對于第2種,比如網(wǎng)吧上網(wǎng)丟失手機的情況,上網(wǎng)人下機離開網(wǎng)吧忘記帶走手機,此時手機是遺忘物,但該手機是否可以轉為網(wǎng)吧管理員占有的狀態(tài),實踐中可能存在爭議,有定罪的案例也有不定罪的案例。主要原因是在場所比較大人流比較密級的情況下,場所以及場所管理員對場內的財物把控能力較弱,法律上要求當然轉化為場所管理員占有不太符合一般人的認識規(guī)律。但一般遺忘在收銀臺上的物品轉化成場所管理員占有問題不大,行為人從收銀臺上占有他人遺忘的財物也應意識到不能讓管理員發(fā)現(xiàn)。

      對于第3種,自行車、電瓶車等物即便停放在露天公共場所,從一般人的觀念能理解它們一般都是有人占有的,因為自行車、電瓶車因為功能性質決定了平??隙ㄒ7旁诼短斓?,而不會隨便丟棄,當然也會有丟棄的情況,但一般都能認識到可能是正常停放的。既然能認識自行車、電瓶車是他人占有中的財物,那么它們的車籃車兜里的財物當然也是他人占有中的財物,不管車主是否將財物遺忘在車籃里,都不是法律意義上的“遺忘物”。占有他人遺忘在自己自行車或者電瓶車車籃內的財物理應定盜竊罪。

      我們看一下具體判例:

      一、占有他人遺落在身邊的手機

      蘭州市城關區(qū)人民法院(2016)甘0102刑初947號:2016年1月9日22時44分許,被告人馬某某在蘭州市城關區(qū)臨夏路天安大廈二樓“戈海網(wǎng)吧”大廳40號機位上網(wǎng)期間,趁在身邊39號機位上網(wǎng)的被害人王某某不備之際,盜得王某某掉落在腳旁的蘋果6(金色16G)手機一部,實物價值人民幣4662元。被告人馬某某犯盜竊罪,判處拘役五個月,緩刑十個月,罰金1000元。

      二、辯解主觀認為是撿他人遺忘物而不是偷

      紹興市柯橋區(qū)人民法院(2017)浙0603刑初347號:經查,被告人吳章銀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結合虞某1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,被告人吳章銀在2016年12月11日凌晨5時許,進入紹興市柯橋區(qū)柯橋街道“之江網(wǎng)咖”三樓,在該網(wǎng)咖擺放的3號和4號電腦的小隔間里,趁該隔間里睡在沙發(fā)上的被害人虞某1熟睡之際,拿走虞某1放在3號電腦機位和4號電腦機位中間的金色蘋果iphone6splus手機1部。

      同時被告人吳章銀供述其拿走手機是貪小便宜。上述證據(jù)同時證明,涉案手機系虞某1主動放在3號與4號電腦機位之間,該位置屬于虞某1伸手可及的地方,且能夠視線可及,該手機應當屬于虞某1的可控范圍內的財物,不屬于遺忘物。

      被告人吳章銀在明知半封閉的小隔間里的沙發(fā)上有人睡覺的情況下,趁睡覺之人不備之際,將放在小隔間桌子上的手機拿走。被告人吳章銀的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,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。被告人吳章銀犯盜竊罪,判處拘役六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

      杭州市拱墅區(qū)人民法院(2015)杭拱刑初字第303號:2015年1月11日凌晨5時27分許,被告人洪某在拱墅區(qū)星海網(wǎng)吧上網(wǎng)時,趁被害人朱某睡著不備之機,盜竊其掉落在網(wǎng)吧地上的價值人民幣1715.49元的三星N7100手機一部,并將涉案手機予以銷贓,贓款已被其花用。被告人洪某提出其系在網(wǎng)吧里撿了一只手機,不是盜竊手機

      法院認為:關于被告人提出系撿手機不是盜竊手機、辯護人提出本案被告人不構成盜竊的辯護意見,經查,綜合涉案手機所處的位置、被害人尚在現(xiàn)場睡覺的狀態(tài)及案發(fā)時間,根據(jù)一般生活經驗和社會觀念,涉案手機應屬于被害人占有,被告人洪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也予以印證。被告人洪某趁被害人睡著不備之機,將被害人占有的財物拿走的行為構成盜竊,故被告人關于其不是盜竊手機、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侵占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。被告人洪某犯盜竊罪,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,并處罰金1000元

      占有他人遺忘在電瓶車儲物籃內、網(wǎng)吧內的財物如何定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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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來源:撫順公安法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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